(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黄远翠与郑远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翠,郑远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54号原告黄远翠,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保康县聚源批发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仁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代理权限:1、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郑远芳,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原告黄远翠与被告郑远芳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杜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翠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华与被告郑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翠诉称,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郑远芳在黄远翠经营的聚源批发任业务员期间销售白酒。2012年9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欠款12516元相关手续。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516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远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25日被告郑远芳销酒欠账明细一张,金额14856元;2013年5月3日聚源批发销售退货单复印件二张,金额2340元。用以证明被告郑远芳销酒金额、退货金额及下欠货款12516元的事实。被告郑远芳辩称,我欠原告黄远翠酒款8156元属实,但原告黄远翠应退我押金1600元、2012年1月份工资2485元、销酒提存2888元,合计6973元,我同意相互抵消后偿还下欠款118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郑远芳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郑远芳在原告黄远翠所经营的聚源批发任业务员,给原告销售“黄鹤楼、演义”系列酒。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对账被告销酒欠账“龙坪龙川阁2800元,华新宾馆1560元,大坪村4930元+2130元,仁和2946元(包含聚福轩750元),郑远芳490元(河西邮政宾馆对面,涂小丽放餐馆,没欠条)”,上述6笔计14856元。2013年5月3日,被告退给原告“八年黄鹤楼”酒计款408元,“秘酿5号黄鹤楼酒”计款852元,“金四星黄鹤楼酒”计款1080元,上述3笔退货款2340元。被告交给原告销酒条据二张,龙坪龙川阁2800元,华新宾馆1560元,合计金额4360元。被告仅欠原告酒款8156元,原告找被告索要销酒款,被告以原告应给付销酒提存、工资、押金为由拒付。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酒,被告同意为原告销酒,双方委托关系成立。被告郑远芳应当按约定将接受委托销售而取得的酒款8156元交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将酒销售到龙坪龙川阁、华新宾馆的4360元条据,充分说明了被告将销售对象所欠货款交给原告,原告可以自行向销售对象主张权利。且原告已接收被告交还销售对象所出具的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至此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销售到龙坪龙川阁、华新宾馆的酒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系委托销售关系,建立委托关系时双方对受委托方因迟延交付货款是否承担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给付其未领的一个月工资、销酒提存、退还其预交押金,用其债权抵消债务后再偿还原告货款的理由,因其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又没有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远芳所欠原告黄远翠酒款8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远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郑远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O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少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占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