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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铁中法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广铁中法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耒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广铁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上诉人未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G6102次车票进入广州南站乘车时,在三楼候车大厅安检处被公安人员盘查,查获其携带的白色晶状物1包、红色丸状物7包。白色晶状物净重39.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7包红色丸状物净重561.8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票、毒品照片、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赃物39.4克甲基苯丙胺、561.8克红色丸状物予以没收;身份证一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将39.4克甲基苯丙胺、561.8克红色丸状物藏于裤裆部和裤袋内,于2012年12月3日6时50分许持G6102次车票到广州南站乘车,欲将毒品带往衡阳,在广州南站三楼候车大厅安检处被值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唐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3日6时50分许,他在广州南车站三楼东安检处执行查缉任务时,发现一名持当日广州南至衡阳东G6102次车票进站的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当场从该男子右前裤袋内查获1包丸状物,从其裤裆内查获6包丸状物、1包晶状物,该男子自称名叫李某某,携带的是冰毒和麻古。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了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1包、红色药丸状物7包、火车票1张、刘某某身份证1张。3、李某某对其携带的毒品及包装物的照片、乘车使用的车票均辨认无误。4、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杨某某、助理工程师顾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2)14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李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39.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丸状物7包共净重561.8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四氢大麻酚、可卡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于2012年12月12日告知李某某。5、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12月3日11时35分,对李某某的尿样采用毒品快速检测试剂(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李某某予以签认。6、李某某承认自己吸食冰毒,对其携带冰毒等物欲乘车运往衡阳的事实予以供认。7、耒阳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考虑上诉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及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李某某的罪行相适应,量刑适当;且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并处罚金,对于不缴纳罚金的还应强制缴纳,李某某愿意缴纳罚金不足以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诉人李某某所辩“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林 芳代理审判员  易鸣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边志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