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华娇与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娇,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陈华娇。被告:金锋。原告陈华娇诉被告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华娇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金锋经人介绍向原告陈华娇借款伍万元整,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30日止,同时,被告若不能归还借款,将自己浙A×××××的别克君威抵给原告,原告将伍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期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和回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伍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从2011年12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19464元,判令被告将其名下浙A×××××别克君威转让过户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华娇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伍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华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期1个月的事实。被告金锋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陈华娇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金锋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金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金锋向原告陈华娇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华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