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杨通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锦屏县河口乡美蒙村上组。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蒲世周(已判刑)窜至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王金洋村金都小区A区7幢被害人雷某甲经营的“王金垟超市”,窃得现金人民币227元和1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软壳红色利群香烟、7包硬壳中华香烟(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65元)。随后,被告��杨某、蒲世周又窜至该金都小区A区5幢被害人雷某乙经营的“便民小超市”,窃得现金人民币40余元和2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软壳红色利群香烟、3条白沙香烟、1条老版雄狮香烟、1条老版红双喜香烟、1条软紫云烟香烟(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蒲世周又窜至该金都小区A区15幢被害人石某经营的“景宁供销超市王金洋加盟店”,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和5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阳光利群香烟、2条软壳红色利群香烟、2条硬壳芙蓉王香烟、1包硬壳中华香烟(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105元)。案发后,蒲世周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1000元和6000元。2、2013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蒲世周、黄武生(已判刑)驾车窜至云和县赤石乡张源头村碗窑岭16号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云城超市副食��”,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和利群香烟、白沙香烟、芙蓉王香烟等香烟共计43条(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246元)。后三人在驾车逃回温州市鹿城区途经龙泉市安仁镇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蒲世周、黄武生被当场抓获,车上的43条香烟和215元人民币等物品被扣押。案发后,被盗香烟及现金215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蒲世周、黄武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石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云价认(20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景价认证(20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案件移交单,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3)丽云刑初字第83号���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雨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