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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美琪、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一女,取名姚某某。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及家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和冲突是因其不让原告及女儿与被告见面所致。平时出门都给原告及家人带礼物。原、被告间无本质性的矛盾,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女儿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一女,取名姚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又缺乏有效的沟通方式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意见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期夫妻感情不睦系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所致,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设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周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静(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