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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牛少军与白增田、刘灵芝、高文考、刘乐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牛少军,白增田,刘灵芝,高文考,刘乐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神民保字第00009号申请人牛少军,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申请人白增田,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申请人刘灵芝,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被申请人高文考,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申请人刘乐旺,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牛少军与被申请人白增田、刘灵芝、高文考、刘乐旺申请诉请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白增田、高文考、刘乐旺所持有的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予以保全,并由申请人牛少军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白增田、高文考、刘乐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申请人牛少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白增田所持有的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中的23.8086%份额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高文考所持有的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中的41.4308%份额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刘乐旺所持有的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中的21.4278%份额予以冻结。二、股权冻结期间内,被申请人白增田、高文考、刘乐旺不得转移冻结股权,不得对被冻结股权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会军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月日月日拟稿人:月日事由:附件:民事裁定书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4)神民保字第00009号2013年12月6日封发申请人牛少军,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瑶镇村25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7112072775。被申请人白增田,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瑶镇河湾村,身份证号码:612722197603032778。被申请人刘灵芝,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现住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第一居委217号,身份证号码:152728196209104828。被申请人高文考,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龙华府小区9-3302室,身份证号码:612722197103120018。被申请人刘乐旺,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粮食局家属楼,身份证号码:612722196607190277。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牛少军与被申请人白增田、刘灵芝、高文考、刘乐旺申请诉请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白增田、高文考、刘乐旺所持有的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予以保全,并由申请人牛少军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白增田、高文考、刘乐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申请人牛少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白增田所持有的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中的23.8086%份额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高文考所持有的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中的41.4308%份额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刘乐旺所持有的神木县兴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中的21.4278%份额予以冻结。二、股权冻结期间内,被申请人白增田、高文考、刘乐旺不得转移冻结股权,不得对被冻结股权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焦子博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陈会军经审查,原告王指南与二被告王虎云、梁峰系远亲关系。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二被告十一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200元人民币(即2011年12月26日借款57000元;2012年1月13日借款15000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14借款5000元;2012年4月14日借款5000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5000元;2012年4月30日借款6000元;2012年6月7日借款6000元;2012年8月16日借款3400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14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借款7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就十一笔借款向原告出了借据。借款后,二被告在2012年11月份之前还按季度支付利息,之后就再未偿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