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永霖与张小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霖,张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134号原告郑永霖,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小玲,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郑永霖与被告张小玲(以下均称姓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永霖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永霖诉称:郑永霖与张小玲系邻居关系。2012年5月29日,张小玲陪同郑永霖一同前往景X1处借款,因郑永霖未带信用卡,因此借用了张小玲的信用卡账户,将景X1借给郑永霖的25万元汇入了张小玲的账户内。后郑永霖未及时使用该笔借款,张小玲未经郑永霖同意私自挪用该笔借款,郑永霖多次向张小玲索要未果。故郑永霖将张小玲诉至法院,要求张小玲返还不当得利25万元并赔偿郑永霖经济损失25万元。张小玲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表示:张小玲确实收到景X1的25万元款项,但张小玲并非不当得利,其与郑永霖系借款关系,该笔款项系郑永霖的还款。郑永霖向景X1借款时,其并未一同前往,郑永霖在未经张小玲同意的情况下让景X1将25万元款项汇入了张小玲的账户内,故张小玲主张该笔款项系郑永霖的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郑永霖向案外人景X1借款25万元,并让景X1将该笔款项汇入了张小玲的账户内。此后,张小玲未将上述款项交付郑永霖。庭审中,郑永霖提供了其向景X1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5月29日向景X1借款25万元,借期一个月,如到期未还同意双倍返还本金。郑永霖还提供了其于2012年9月22日向景X1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向景X1承诺“2012年10月底还10万元,2012年11月底还清;如果2012年9月底还清,景X1承诺不要补偿;如果2012年10月底还清25万元借款,承诺只收一半补偿;如果2012年10月仍未还清,则11月底前必须还清借款及全额补偿共计50万元”。郑永霖称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尚未偿还景X1的借款,故其据此主张张小玲赔偿其25万元经济损失。经询,张小玲表示其不能就其主张与郑永霖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任何证据。另,景X1到庭表示,郑永霖向景X1借款25万元,其按郑永霖的要求将该笔款项汇入了张小玲的账户,现景X1已将郑永霖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汇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需承担相应的不当得利之债务,即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小玲取得郑永霖的诉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郑永霖要求张小玲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小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郑永霖之间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故其主张该笔款项为还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郑永霖依据其向景X1的承诺主张张小玲赔偿其2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永霖二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郑永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郑永霖负担2200元,由被告张小玲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