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行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秀香与临沂市奥鹏建陶有限公司、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秀香,临沂市奥鹏建陶有限公司,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召建,孙运芝,宋婷婷,宋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鲁行再终字第12号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秀香,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奥鹏建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邢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蕾,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宋召建,男,1942年11月出生,汉族,(系宋守岭之父)。原审第三人孙运芝,女,1941年10月出生,汉族,(系宋守岭之母)。原审第三人宋婷婷,女,1990年11月出生,汉族,(系宋守岭之女)。原审第三人宋立强,男,1998年2月出生,汉族,(系宋守岭之子)。王秀香与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沂市奥鹏建陶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和(2010)临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王秀香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秀香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以(2013)鲁行监字第5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8月19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王秀香的近亲属宋守岭系原告临沂市奥鹏建陶有限公司的职工。2005年6月6日10时许,宋守岭在原告原料车间上料时被皮带轮子将手挤伤,后经罗庄区付庄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手指挤压伤、右食指末节部分缺失。2005年7月26日,宋守岭向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05年10月1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临劳工伤认(2005)1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宋守岭受伤为工伤。双方对此工伤认定无异议。后宋守岭向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通知其于2005年11月3日到临沂市交运公司招待所作劳动能力鉴定。11月3日8时许,宋守岭骑摩托车由莒南县十字路镇出发,前去做劳动能力鉴定途中,在省道342线64K+200M处遇车祸死亡。宋守岭之妻王秀香于2006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月17日,被告依法受理后与前案合并处理,经调查核实原告2005年8月份职工考勤表、宋守岭工友的证人证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登记表、劳动能力鉴定安排表、莒南县岭泉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和莒南县十字路镇淮海东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莒南公交认字(2005)第3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临劳工伤认(2006)1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秀香之夫宋守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原告临沂市奥鹏建陶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临沂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临沂市奥鹏建陶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经调查取证,原告与宋守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宋守岭确是在去做劳动能力鉴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宋守岭为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维持临劳工伤认(2006)107号工伤认定书。一审原告临沂市奥鹏建陶有限公司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但未认定宋守岭是去做劳动能力鉴定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二审判决认为,宋守岭于2005年11月3日骑摩托车从莒南外出不属于“因工外出”,其在外出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关于宋守岭作为工伤职工,其在治疗工伤和做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的行为应作为工作内容考虑的辩驳理由无法律依据。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王秀香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宋守岭是在去做劳动能力鉴定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排除宋守岭是在从事其他事务中出现车祸而死亡,故再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王秀香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一是宋守岭系在去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必经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二是宋守岭在工伤期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系劳动的一部分,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2013年8月19日,本院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原审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申诉人王秀香因故未到,庭后合议庭对其进行了调查。合议庭围绕两个重点问题,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一是宋守岭是不是在去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路上发生车祸死亡。二是如果是在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路上发生车祸死亡,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听证调查过程中,申诉人王秀香和原审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坚持原审意见,认为宋守岭在去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路上发生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复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安排表来看,宋守岭在第一次工伤之后,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其于2005年11月3日上午到临沂市交运公司招待所作劳动能力鉴定。当天上午8时20分左右,宋守岭在去临沂市的路上发生车祸死亡,应合理推断其是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宋守岭因工伤去作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因工外出”,其在外出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属于“工作原因”,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诉人临沂市奥鹏建陶有限公司主张不是工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职工考勤表、宋守岭工友的证人证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登记表、劳动能力鉴定安排表、莒南县岭泉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和莒南县十字路镇淮海东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莒南公交认字(2005)第3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依法作出宋守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关于“宋守岭于2005年11月3日骑摩托车从莒南外出不属于因工外出,其在外出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不是工作原因”的裁判意见于法无据,二审和再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宋守岭的两次工伤合并处理,二审和再审判决全部予以撤销,明显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和(2010)临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6)临兰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均由临沂市奥鹏建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传毅审 判 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刘加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