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高某,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马来西亚。委托代理人王蒋清,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6日生育女孩郭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告于2009年8月到国外打工,夫妻间无法进行沟通,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郭某乙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2月22日在福清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8到马来西亚,至2011年2月1日回国。2011年2月14日,原告又再次到马来西亚,至2013年7月4日回国。原告到国外后,双方疏于联系,夫妻感情不融洽,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原告现在国外生活,双方客观上存在异域分居生活,但只要多加沟通,多加理解,有望夫妻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 薛明安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群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