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马聪勇与张建国、冶永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聪勇,张建国,冶永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马聪勇,男,回族,住临夏市方阵广告公司,张掖市方阵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聪玲,男,回族,住临夏市,临夏市方阵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分公司负责人,系原告哥哥。被告张建国,男,汉族,住临夏市,宁夏金旗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冶永珍,男,回族,住临夏市。原告马聪勇与被告张建国、被告冶永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聪勇的委托代理人马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永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聪勇诉称,2011年12月7日晚,被告张建国纠集其员工被告冶永珍等人对本公司负责人用电话威胁,并对原告及其他员工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在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被告张建国立案处理,对被告冶永珍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因原告遭受二被告的殴打,腰部长期疼痛并不时尿血,原告自行去医院化验检查,医院怀疑泌尿系统因挫伤致使,需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自受伤后腰部经常疼痛,住院治疗花去了积蓄并欠债,已无力支付检查治疗费用,不得已休息在家。原告母亲因原告被打与参军落选之事,遭受了心理打击,血压突然升高,入院治疗半月有余,后因此病逝。被告打伤原告后,未探访道歉,也未赔付医药费,态度嚣张。鉴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打击伤害所造成的这一系列损害,现要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国与被告冶永珍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损失费等共计30004.59元。被告张建国辩称,原告马聪勇的伤情并不是其造成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冶永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凌晨,被告张建国和被告冶永珍在临夏市青年路与原告马聪勇发生打架,被告冶永珍在原告马聪勇腰部踏了一脚。在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张建国已被本院判处刑罚,被告冶永珍被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在临夏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2946.59元,经鉴定原告腰部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临夏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临夏市人民法院(2012)临市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临夏市公安局临市公(城南)行决字(2012)第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夏市公安局临市公行鉴定告字(2012)016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临夏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被告张建国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冶永珍在与原告打架的过程中将原告马聪勇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应依法计算。对交通费、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国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聪勇对被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冶永珍向原告马聪勇赔偿医疗费2946.5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80、误工费1080元,合计5856.59元,待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冶永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彩红审判员 王文智审判员 牟存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