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石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魏会通与曲锦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会通,曲锦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石民初字第31号原告:魏会通,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曲锦波,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魏会通诉曲锦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会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锦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会通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雇用原告的挖掘机到被告的石子厂干活,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小时300元的劳务费,2011年3月12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7小时,被告立有欠原告17,000元的欠条一张,12号之后原告又工作了34个小时,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立有欠原告11,600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8,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锦波未到庭,也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一石子厂,2011年3月份,原告的挖掘机受雇于被告从事作业,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以每小时300元支付劳务费,原告自己的司机驾驶原告的挖掘机给被告干活,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立有欠条一张,明确载明:“今欠到蓬莱挖掘机款壹万柒仟元(17000)2011年3月12号曲锦波”;被告又于2011年3月21号立第二张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蓬莱挖掘机款壹万壹仟陆(11600元)2011年3月21号34个小时*300元加1400元曲锦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3月份,被告雇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干活的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被告立有的两张欠条原件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未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8,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锦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会通劳务欠款人民币2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曲锦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顺人民陪审员  刁艳乐人民陪审员  朱广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