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华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道华诉陈永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华,陈永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华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张道华。被告陈永各。原告张道华诉被告陈永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华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永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8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各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永各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道华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肆仟元整,(小写)¥84000元整,月利率2%,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1月20日前,利结到4月20前。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落款处有陈永各的签名捺印和印章,并写有陈永各的身份证号码。借条手写部分关于借款金额有两处修改。修改后内容连贯为:今借到张道华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玖仟元整,(小写)¥89000元整,月利率2%,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另查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陈永各出借借款累计80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84000元的借据;2012年4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去被告处结算利息,被告未给付,在原借据上将借款金额84000元更改为8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陈永各向原告张道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各向原告张道华出具借款凭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的,贷款人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共向被告出借84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8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共计5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道华借款本息共计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各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