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合浦县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X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山口镇XX村委会XX村*号。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合浦县山口镇山XX委会XX村X号自己的住宅内,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钟某某、陈某某贩卖两小包共0.44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泰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