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并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并刑终字第53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恒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与妻子韩某甲产生离婚纠纷而心怀不满,于2013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汽油和稀料的混合物倒在韩某甲停放的晋AGE9**雪佛兰牌乐风型轿车上并点燃,后逃离现场;该车辆起火后,被小区居民发现并报警,消防队员赶到现场后扑灭火势。经现场勘查,车号为晋AGE9**的汽车车头向北停放在单元楼前,当时车辆头部距离北侧菜市场南墙约1米,车辆尾部距南侧6号楼3单元阳台约5米,东西两侧还停放有许多车辆。原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关于案件发生时间、地点的供述,与证人韩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一致;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相关内容相吻合。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18日晚23时许,其因为和老婆韩某甲闹离婚,就用自带的汽油倒在韩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自己雪佛兰轿车上点燃,自己离开的事实。结合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的动机。2、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2月18日19时许,其姑父将自己的雪佛兰车停放在单元对面,23是20分左右发现车着火,看见汽车前部烧毁严重,怀疑作案的是杨某某。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9日凌晨其在本市坞城路租住的房子内接到丈夫王某某的电话,称放在楼下的侄女韩某甲的雪佛兰车着火了,车是韩某甲和杨某某结婚时买的,现在二人正闹离婚,车现在由王某某开着。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其所居住的楼下一辆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被烧,其停放的奇瑞牌轿车离被烧的雪佛兰轿车大概1米左右,离其居住的楼距离有3米左右。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的时间及地点。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3单元北侧院内。6号楼坐南朝北,3单元位于6号楼西侧。被损坏车辆停放于3单元北侧院内。勘查发现:车辆后备箱左侧烧毁、双侧尾灯烧融化、尾部车牌烧毁、车头左前轮前侧挡泥板烧毁、车头两侧地面发现大量烧融物品等。7、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雪佛兰牌轿车被烧情况。8、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消防大队关于2.8晋AGE9**汽车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综合认定此起火灾事故起火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23时2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晋AGE9**汽车的前机仓和后备箱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等原因,不排除放火等。9、火灾情况说明:此起火灾发生在深夜,人们均在熟睡,导致此类火灾发现较晚,报警迟,易造成火势扩大蔓延。且该车燃料为汽油,汽油闪点低,极易燃烧,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极易燃烧爆炸,与氧化剂能发生强烈反应。起火后,产生高热,极易引燃周围建(构)筑物及其他易燃可燃物品,造成火势扩大蔓延。10、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的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而是构成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于晚上11点多人少的时候在居民小区院内点燃以汽油为燃料的汽车,汽油遇火极易爆炸,引燃周围易燃物品,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伤亡或者不特定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后将其传唤至刑警队,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不属于自首。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杨某某放火时仅针对自己的车辆烧毁,没有造成其他人身和财务的损坏,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某某放火时仅针对自己的车辆烧毁,没有造成其他人身和财务的损坏,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放火时虽然仅对自己的车辆实施了放火行为,但其放火行为于晚上11点多人少的时候,并在居民小区院内点燃以汽油为燃料的汽车,对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伤亡或者不特定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系放任态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放火后果没有造成其他人身和财务的损坏等情节,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体现,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后,并由公安干警前往其工作单位将其传唤至刑警队,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不属于自首,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栗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