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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甲、李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崔志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乙。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甲、被告李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甲原系夫妻,双方于198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12日生育儿子李乙。儿子出生后,被告以在外经营为由,有家不归。200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在家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虐待,遗弃家庭,破坏了合法婚姻关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以(2011)杨刑初字第697号判决被告李甲犯重婚罪。2012年11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202号判决原告与被告李甲离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甲支付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的上海入海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入海流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上海卫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鹏公司)2005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营业利润(包括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李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入海流公司被告李甲从2010年接手,之前并非被告李甲经营。入海流公司从2010年5月至2012年,没有任何的盈利,成本大于营业额。关于卫鹏公司,到2011年就没有经营,也是因为该公司亏损的太厉害。原告根本也没有拿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司盈利。被告李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李甲原系夫妻,双方于198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12日生育儿子李乙。因被告李甲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生子,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杨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因原告起诉离婚,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20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2、卫鹏公司由被告李甲、被告李乙于2008年9月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李甲出资人民币3万元,被告李乙出资人民币2万元。该公司2010年12月后未经营。3、入海流公司系被告李甲、被告李乙于2010年3月受让股份所得。其中被告李甲出资人民币90万元,被告李乙出资人民币10万元。4、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入海流公司、卫鹏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因卫鹏公司不再经营无法查到其帐册,无法审计;入海流公司,由于企业财务帐册上列示的成本不真实,企业提供的白条领用支出又是不完整的,无法对企业真实成本或经营形成的真实利润作出审计结论;故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止了审计工作。现原告以入海流公司及卫鹏公司的每年营业收入人民币500万元为由,要求被告李甲支付投资盈利款人民币500万元。本院认为,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李甲离婚诉讼中未就被告李甲投资的卫鹏公司和入海流公司的出资盈利进行处理,原告现诉讼要求分割并无不当。由于公司在运营中,受众多因素影响会有盈利或亏损的情况发生,按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结束后,不持有股份的一方可要求分割经评估后相应净资产依出资比例折算后的钱款。本案中由于两家公司作帐不符合规定及账目不真实,造成审计无法得出结论。因公司长期由被告李甲经营管理,故被告李甲辩称两家公司经营亏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以公司营业收入作为利润要求分割,亦缺乏依据。鉴于目前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述两家公司的盈利或亏损情况,因上述两家公司系原告与被告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该出资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从被告李甲对婚姻关系的结束存在的过错程度,在被告李甲继续维持上述两家公司原有股份的前提下,对出资款予以分割。原告可酌情予以多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38,376元、被告李甲负担人民币8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金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