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杨志和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兴,杨志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兴,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住关岭自治县花江镇。被告人杨志和,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2013年7月29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龙高倩,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岗乌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明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志和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已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兴、被告人杨志和及其诉讼代理人龙高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9时许,关岭自治县花江镇锡厂村萝卜寨二组组长杨明兴及其儿子杨志祥因发放核桃苗一事与同村村民杨志和发生打架,杨志和持刀将杨明兴左手砍伤。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明兴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杨志和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志和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认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建议法庭对杨志和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兴诉请判令被告人杨志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86.37元。被告人杨志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已支付被害人住院期间的费用500元,当庭又支付408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关岭自治县花江镇锡厂村萝卜寨二组组长杨明兴及其儿子杨志祥因发放核桃苗一事与其侄儿杨志和发生发生纠纷,杨志和于当日19时许到杨明兴家中与其理论,随后双方发生抓扯,杨志和手持菜刀将杨明兴左手砍伤后外逃,于2013年7月1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明兴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杨志和的伤害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明兴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680.78元,被告人杨志和已支付被害人住院期间的费用500元,当庭又支付4086元。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志和持刀故意伤害杨明兴,致杨明兴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杨志和的供述,被害人杨明兴的陈述及证人杨志祥、杨明礼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结合指认及辨认笔录,认定被告人杨志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和因杨明兴发放核桃苗的事情与杨明兴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进而持刀将被害人杨明兴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志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4586元,超过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和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志和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对被告人杨志和确定宣告刑为拘役五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被告人杨志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明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二、由被告人杨志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兴医疗费人民币2477.81元、误工费642.97、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救护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680.78元(已支付4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曾凡林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