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才诉被告刘兴成、解自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才,刘兴成,解自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刘东才,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士锋,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成,男,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解自芳,女,1959年2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刘东才与被告刘兴成、解自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锋与被告刘兴成、解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才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日为二被告建房,二被告所建房屋坐落于红花镇后壮口村村东,建的是3层,15间,包括墙壁的粉刷等。原、被告商定建房的价格是140元每平方米,完工后据实结算。工程于2013年4月18日完工,二被告于工程主体完工后给付原告工钱50000元整,二被告还欠工钱43900元,所欠工钱43900元二被告承诺几天内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以原告为其所建房屋后墙与左右邻居不一致为由拒付所欠工钱人民币43900元,二被告所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钱439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郯城县红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解自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43900元款项。证据2,证人李刚珠的证言,证明放线时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被告刘兴成辩称:盖屋的时候我一直在外边干活,原告给我盖的屋和我西邻居的房屋后墙不一齐,原告给我盖的屋向前挪了20公分,活当时出没有给我弄完,我又找别人干的,所以工钱也没有结算,现在原告要求我给他工钱,只要他把房子弄的跟西邻居一样齐,我就把工钱给他结清。原告给我盖的房子钢筋也不合适,楼梯也没有弄,东边的滴水坡也没给我弄。都是我自己后来找别人弄的。三楼楼顶打的水平质量也不合格。被告解自芳辩称,我花钱找原告盖房子,原告把房子给我盖成现在这个样,跟西邻的屋也不一齐,质量也不合格,我怎么能给他工钱。被告刘兴成、解自芳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兴成、解自芳对原告刘东才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说的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刘东才承建同村村民被告刘兴成、解自芳的房屋,商定建筑价格按照每平方米140元计算,后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三层,共十五间,建筑面积635平方米,总价款93900元,2013年4月份,建筑主体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52000元。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39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建房款43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红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东才系农村建房的工头,系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他人建造房屋,2012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刘兴成、解自芳建造房屋,待工程完工后刘兴成、解自芳后向原告支付价款,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该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建房并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主张没有经过其指认和确认,原告即擅自确定房屋的界址并放线,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所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二被告作为房主辩称不清楚工钱为多少,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2月份已将结算单送给其本人,被告解自芳在红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中同意给付工钱43900元,只是要求原告必须将房屋拆后重建,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明确知道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二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9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成、解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才劳动报酬419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东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刘东才负担¥元,被告刘兴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