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与窦书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窦书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28号。法定代表人才跃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书文,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东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书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467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小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洪占、代理审判员娄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书文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款50万元,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分成构成违约。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合作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仍然未履行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9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关东药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应属无效,而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带有合作经营性质而非一般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参照适用借款合同中有关管辖的规定,故延庆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窦书文与关东药业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在投资合作期间发生协议不能履行时,双方应妥善解决,协商解决不能时,守约方应在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延庆县,该院对本有管辖权,关东药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关东药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有关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守约方应在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双方当事人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可以认为双方选择由原审原告窦书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窦书文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温泉花园2号楼206号,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燕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代理审判员 娄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昝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