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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丽娜诉宦山庆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宦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日生一子,取名宦某。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宦某某于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日生一子,取名宦某。原告以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一方要求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说明双方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被告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多做沟通工作,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