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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郑国滔、易碧容等与郑国庆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滔,易碧容,郑国庆,郑国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2号原告:郑国滔,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易碧容,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南岳,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郑国庆,男,193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郑国森,男,194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宇莹,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滔、易碧容诉被告郑国庆、郑国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起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恩宽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7月2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这三次开庭,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原告现居住的一幢二层共六间的楼房及门前的厨房、门楼、辗米房、猪圈等附属建筑物是原告的家产。楼房是1980年用宅基地拆旧建新建起的,至今已有32年,总建筑面积270.67平方米。2010年9月至2011年元旦,两被告及其带领的人员分五次毁坏了原告家园。2010年9月13日毁坏的物品包括:围墙7.7米、门楼10.5平方米、猪圈12.16平方米、厨房8.5平方米、辗米房28.6平方米、卫生间约3平方米。辗米房内还有大批农用物品,含:石米4吨、农药(价值560元)、汽油和柴油(价值400元)、复合肥(价值约150元)、草甘膦水剂(价值约240元)、脱谷机(价值约680元)及三轮车、铁斗车各一辆、农具一批;2010年10月4日毁坏的物品有:围墙1.92平方米;2010年12月27日毁坏的物品有:二层楼房的六间房的楼板被敲出五个大洞,具体尺寸是:1、1×0.95;2、0.87×0.82;3、0.35×0.38;4、0.8×0.63;5、0.3×0.42。另损坏楼梯5级、房门4扇、门窗8扇。还有电线15米、开关及插座5个、水泵1个、水龙头2个、茶具1张、电茶壶1个、应急灯1个、沙发1张、瓷盆1个。2010年9月17日和2011年1月1日,毁损沙糖桔共512棵。经过被告五次侵犯,原告的家园被毁,精神受到极大打击,总担心他们再做出什么伤天害理的事来,每晚都从恶梦中醒来,夜不成眠,身体每况愈下,原告易碧容因此常去看病。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万元,精神损失4万元,名誉损失1万元,合计50万元;二、判令被告到湖洋村委上围村民小组公开赔礼道歉;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3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合计4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佛冈县××××委会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赖桂连的死亡时间;(3)原告家现有住房及使用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情况;(4)被毁坏财产清单,拟证明财产损害情况;(5)佛冈县公安局迳头派出所对郑国引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请郑国引开钩机毁坏原告财产;(6)佛冈县公安局迳头派出所对朱明康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请朱明康等人毁坏原告财产;(7)佛冈县迳头派出所立案告知书、报警回执,拟证明对本案迳头派出所已立案侦查;(8)(2012)清佛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被告曾对原告提起分家析产纠纷并撤诉;(9)现场照片18张,拟证明原告财产受损失的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恶意诉讼,歪曲事实,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是一起兄弟姐妹间的继承纠纷,被告已经联同另外三位同胞姐妹,对郑国滔提出继承诉讼。被告与郑国滔是亲兄弟关系,另有同胞姐妹三人,共有亲兄弟姐妹六人。兄妹六人的父母相继去世后遗有房屋一套,即广东省佛冈县××××委上围村60号房屋,至今未办理继承手续,由原告一家实际居住使用。2010年年中,两被告欲回乡养老,提出搬回旧屋居住,或以现有的份额向郑国滔置换其他房屋。郑国滔满口答应,称过了农历8月就可以动工。然而当被告安排好施工队并向公安局及村委会报备后,原告的态度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但要求被告另外向其支付三十万元,还要求将被告在韶关工作多年的合法所得也拿出来平均分配。在经过村委会和派出所的多次协调后,郑国滔仍拒绝被告的合理请求,并且态度恶劣、出言威胁。上述事件的前因后果,迳头镇派出所的民警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均十分清楚。2012年10月16日,两被告因不懂法律,贸然将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起诉至佛冈县人民法院[案号:(2012)清佛法民一初字第56号],后经主审法官的耐心解释,发现案由错误且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故撤回上述案件。现被告已联同另外三位同胞姐妹,以“继承纠纷”为案由将郑国滔诉至贵院。本案所涉的房屋应作为遗产继承,而原告所称的财产损害也是恶意栽赃。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甚至使用了“暂无证据证明非被告(被告)所为”(《民事起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二行)的说法,简直是可笑至极。请求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二、现有“赖桂连”名下的18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共两层八个房间三个厅,即为本案争议标的之一,业已包含了以旧屋的砖瓦从李枚有、朱娴家中换得的两个房间。而原告所称的270.67平方米,余下的90.67平方米为原告从村集体或其他村民处强占而来,与本案无关。1、1980年左右,郑国庆作为家中长子,眼见父亲去世多年、母亲赖桂连年事已高,祖屋破旧不堪,提出将祖屋拆除再建,以作母亲养老之用。该建议得到了家中兄弟姐妹的支持,重建祖屋的工作在郑国庆的主持下有条不紊地进行。其中重建的资金绝大部分来源于拆除祖屋后出卖木材所得的五千元人民币,不足部分由郑国庆、郑国森和其余姐妹从粮票中筹集。重建祖屋也得到了其他村民的无偿帮助。在祖屋的拆除过程中,因祖屋的两面墙分别与李枚有、朱娴家中的房间相连,拆除祖屋必然影响两户人家对房间的使用,故当时以拆除祖屋后的部分砖瓦换得该两处房间。房屋建成后占地180平方米,共有两层八个房间三个厅。因郑国庆、郑国森早年便外出打工养家,其余姐妹三人亦嫁作人妇,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母亲及郑国滔家居住。1997年10月25日,母亲赖桂连去世。在没有利害冲突的情况下,原告与其他兄弟姐妹相安无事,直至2010年年中,两被告提出回乡养老,原告才原形毕露,他们不仅对两被告进行人身威胁,禁止同胞姐妹三人进入房屋一步,甚至对其他看不过眼的村民也恶言相向。原告声称房屋资金为其所出,试问处在1980年的农民,还在吃粮票、挣“工分”,账户中如何有六千元存款?若真有存款,为何无法提供相关存款凭证?原告的谎言不攻自破。2、农村宅基地的分配与本案无关。宅基地本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方,均无法直接继承。况且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的问题更是与本案无关。三、原告所谓的“家园”,并非其个人所有,而是属于父母亲的遗产,每个子女都有继承权,其单个人无权向任何人提出赔偿要求。正如前文所述,2010年年中,被告曾向郑国滔提出回乡养老,欲以手中的房屋份额置换原告的房屋或土地另行建房居住。经郑国滔同意后,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报备,并安排施工队进村准备施工,原告却突然反悔,施工无法进行。原告所称的破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原告将其与他人多年积怨遭到报复所受的损失,例如果树被砍倒等,亦栽赃于被告,可见原告的用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打击原告滥用诉讼资源的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佛冈县××××委会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郑国滔兄弟姐妹的情况及涉案房屋状况;(2)佛冈县××××委会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郑大航一家的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关系;(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赖桂连死亡的事实;(4)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权利人及面积等情况;(5)房屋图片两张,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6)佛冈县××××委会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7)郑国庆、郑国森、郑雪容、郑玉娜的自述材料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兴建情况及资金来源。原、被告另有其他证据材料,拟证明各自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及兴建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已联同其他三姐妹对本案原告郑国滔提起继承权纠纷【案号:(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33号】,目前该案已判决且已生效,因此对该类证据本案不再罗列。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收集的证据有: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佛价证民【2013】12号“关于房屋和物品损坏价格评估结论书”。由于本案审理要以(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33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曾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审理查明:一、家庭关系情况:1、原告郑国滔与被告郑国庆、郑国森及案外人郑雪容、郑玉娜、郑雪英六人系兄妹。2、原告郑国滔户籍在佛冈县××××委上围村民小组,两被告户籍已迁出佛冈县××××委上围村民小组;3、郑大航于1949年去世,赖桂连于1997年10月去世。赖桂连生前一直与被告郑国滔一家居住在佛冈县××××委上围村民小组60号;4、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分家;5、原告郑国滔与易碧容是夫妻关系。二、涉诉房屋情况:1、涉诉房屋位于佛冈县××××委上围村民小组60号,该房屋是在拆除旧平房的基础上于1980年12月兴建而成。是一幢两层半的砖混结构楼房,房屋首层建筑面积9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90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23.85平方米。2、该房屋无办理产权证,宅基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赖桂连名下。三、财产损害情况: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4日、2010年12月27日,被告及其组织的人员三次对涉案楼房及门前的平房、围墙等物品进行毁坏。致使楼房及围墙不同程度受损,平房被毁,室内的物品也被埋。经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房屋及其他物品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佛价证民[2013]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房屋及物品受损价格为14738元。四、受损财产修复情况: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已将受损楼房的楼板、楼梯及楼房门前的厨房修复好,但楼房的门窗及楼房前的门楼、围墙、辗米房未重修、重建。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三次带人毁坏涉案房屋及其他物品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房屋是兄弟姐妹所共有,并对房屋及物品的受损价值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于被告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仅对损害结果的评估价值部分有异议,因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33号的判决结果,位于佛冈县××××委上围村60号的一幢两层半楼房虽为原告郑国滔、被告郑国庆、郑国森及案外人郑雪容、郑玉娜、郑雪英所共有,但原告为共有人的利益修复受损楼房及厨房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补偿。此外,辗米房内被掩埋的物品,因系被告毁坏房屋致无法查清,故也应予以补偿。即:佛价证民[2013]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第二项、第五至十五项的费用被告应全额补偿给原告,十二项合计为4888元,对未重修的门窗、门楼、围墙及辗米房,可参照(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33号的判决结果,按四项总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给原告,即(1467+1350+6473+560)30/100=2955元,以上两类合计为4888+2955=7843元。至于原告所称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物权侵权不属于侵犯人格权及生命健康权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国庆、郑国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7843元给原告郑国滔、易碧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评估费250元,合计83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恩宽审判员  朱纪律审判员  向晓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