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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季宇绮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宇绮,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季宇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汝逢、陈春晓。被告:王凯。原告季宇绮为与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宇绮委托代理人陈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宇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并汇款至被告账户。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凯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季宇绮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及银行汇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凯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凯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季宇绮与被告王凯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原告起诉之后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宇绮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8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