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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信闽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培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闽建材经营部,李培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78号原告:上海信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美山,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被告:李培香,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信闽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培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信闽建材经营部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案外人李晶晶、李传辉(身份证号码分别342422198708111686、342422198901101711))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锦港新村1幢1号5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被告李培香),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信闽建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案外人李晶晶、李传辉名下(实际产权人为李培香)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锦港新村1幢1号502室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道田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邵荣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