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民终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丁清怀与杨国志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清怀,曹秀阁,杨国志,青州鲁兴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清怀,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阁,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孝政,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住孟村县祥顺小区。原审第三人杨国志,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青州鲁兴五金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州市东坎街道办事处东坎村。法定代表人吴国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西路**号。上诉人丁清怀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丁清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2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丁清怀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雇佣冀J710**号货车在山东烟台元铧钢管公司购买了一批管头,其规格为219*7、159*5、159*6、168*6的管切头,共计30.86吨,单价3650元每吨,合计货款112639元,在运输途中被被告丁清怀扣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烟台元铧钢管有限公司证明等。被告丁清怀认可扣留货物的事实,但主张该批货物为第三人杨国志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杨国志称,这批货物不是我的,是原告曹秀阁的,第三人青州鲁兴五金有限公司称,我们与本案无关,涉案标的与我们无关,增值税发票确实是我公司向元铧公司开的,但是与诉争货物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2011年1月13日在烟台抢了一批货物,货物型号及数量和原告所诉的基本一致,但主张不是原告的货而是第三人杨国志的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主张被告强行占有其30.86吨管切头,拒不归还,并提供烟台元铧钢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批货物属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所有人是杨国志,且第三人杨国志在本案庭审中认可涉诉货物归属原告曹秀阁所有,因此,被告应将占有原告的30.86吨管切头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存在该损失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做处理。遂判决:被告丁清怀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秀阁规格219*7、159*5、159*6、168*6的管切头,共计30.86吨,或返还诉争管切头112639元。宣判后,丁清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洋、杨玉洁、谷颜强等的证言不应采信,法院对高翔的调查笔录不应采信。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请求。被上诉人曹秀阁以原审正确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丁清怀认可其在烟台扣留本案争议的货物这一事实,但主张扣留的货物为原审第三人杨国志所有,原审第三人杨国志否认该货物为其所有而主张该笔货物为被上诉人曹秀阁所有,说明本案争议的货物,上诉人丁清怀及原审第三人杨国志对本案争议的货物均不享有所有权。故应当认定本案涉案的标的物为被上诉人曹秀阁所有,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曹秀阁货物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曹秀阁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丁清怀应当承担返还的法定义务。综上,上诉人丁清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5元,由丁清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5元,由上诉人丁清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婧红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杨志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仉菁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