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薛金芝与王方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芝,王方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68号原告:薛金芝,被告:王方雨,原告薛金芝为与被告王方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受理,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薛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薛金芝起诉称:被告王方雨分别于2011年4月5日、4月15日、4月21日向原告购买黄豆,尚欠货款30000元;5月15日再次购买计款11743元;6月3日由被告之子王沂向原告购买黄豆100包计款27600元,当场支付20000元,尚欠7600元。2011年6月16日、6月23日、7月6日由被告之子王沂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元、1743元、27000元,尚欠1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买黄豆款1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收货、结算凭据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欠货款的数额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方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方雨分别于2011年4月5日、4月15日、4月21日、5月15日向原告购买黄豆,共计货款81463元,已付货款68463元,尚欠货款1300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方雨拖欠原告薛金芝黄豆货款1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的收货、结算凭据为证,所欠货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方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金芝黄豆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方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