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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新云与郭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云,郭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403号原告刘新云(曾用名刘青云)。委托代理人戴泉、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勇。原告刘新云与被告郭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云的委托代理人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云诉称:2012年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据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郭小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郭小勇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刘新云借款3万元,约定2012年11月19日归还。2012年11月26日被告郭小勇又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6日归还。上述借款合计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小勇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小勇向原告刘新云借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应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云13万元。二、被告郭小勇承担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即2012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按本金3万元计算,2012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按本金10万元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726元,由被告郭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艳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