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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妨碍公务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到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民警梁某、张某等人到郸城县石槽镇大朱庄抓捕被告人朱某某时,遭到朱某某等人的围攻、殴打,并将梁某、张某等人扣押到朱新孟家长达八个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朱好友、张某、郭红旗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的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