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良才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良才,张桂榕,韦格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良才,曾用名黄桂德(绰号:大嘴),男,1992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明晖,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桂榕,曾用名张桂全(绰号:老张),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一川,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格稳,曾用名韦稳(绰号:新秀),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大学专科文化,广西大学机械工程学院2011级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蓝重桂、韦秀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良才、张桂榕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良才认为被害人蓝某甲破坏其家庭。为教训蓝某甲,黄良才于2012年3月1日21时许,纠集被告人韦格稳、张桂榕携带铁管、伸缩铁棍到南宁市江南区富源新区那洪大道东五里20号4楼蓝某甲的出租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门锁进入房内。黄良才先持铁棍击打蓝某甲头部数下,将蓝某甲打倒在地后,又伙同韦格稳朝蓝某甲身体部位猛击数棍,张桂榕亦持伸缩铁棍击打蓝某甲的大腿部位一次。当蓝某甲的女儿蓝某乙闻讯上前劝阻时亦被黄良才、韦格稳持铁棍殴打。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蓝某甲当晚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同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蓝某甲系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属他杀;蓝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3月2日,三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重桂、韦秀香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蓝某甲系二女儿。被害人蓝某甲与周柳成婚后生育女儿蓝某乙。2008年6月至今,周柳成离家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络。因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重桂、韦秀香、蓝某乙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62.3元,蓝某乙办理蓝某甲丧事的误工费420.5元,支出的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900元。蓝某甲、蓝某乙住院支付抢救费、治疗费共46084.18元,合计经济损失共89992.98元。被告人黄良才的家属在本院庭审前已支付蓝某甲医药费4.5万元,蓝某乙医药费0.7万元,蓝某乙误工费0.2万元,合计支付费用5.4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良才的家属自愿代黄良才将赔偿款2万元交纳至法院,被告人韦格稳、张桂榕的家属分别自愿代二被告人支付赔偿款5万元、3万元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对被告人韦格稳、张桂榕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刑事部分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蓝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3月1日晚,其母亲蓝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富源新区东五里20号四楼的出租房内被三名持铁棍的男子殴打致伤,请求出警进行查处。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2日14时许,黄某到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责任区刑事侦查三大队称,其儿子黄良才于3月1日晚在那洪大道东五里20号的一间出租房内打伤人,现黄良才在家,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愿望。公安人员在黄某带领下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碧园南城故事17栋B503抓获黄良才,并从黄良才处了解到黄良才的两名同伙是韦格稳、张桂榕及联系方式。3月2日晚19时许,公安人员电话联系韦格稳、张桂榕,经劝说,韦格稳、张桂榕均同意投案并约定在南宁市新秀公园大门口等候公安人员。当晚20时,公安人员在南宁市新秀公园大门口抓获韦格稳、张桂榕。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黄良才处扣押长约1.2米、直径约2厘米的暗银色铁管一根、黑色夹克一件、深色牛仔裤一条、黑色运动鞋一双;从韦格稳处扣押猪肝红色羽绒服一件、深蓝色运动裤一条、白色运动鞋一双;从张桂榕处扣押黑色棍柄的三节伸缩铁棍一根、蓝色外套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休闲鞋一双。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蓝某甲因颅脑外伤于2012年3月4日死亡。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尸体照片,证实经法医对死者蓝某甲尸体检验,见死者左颞骨粉碎性骨折,自右颞骨至右眶骨有一8厘米×0.8厘米骨折;右耳上方有一“T”型骨折线,长为3.5+1.5厘米。打开颅骨,见左颞部硬脑膜外出血3毫升,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脑脑回变平,脑沟变浅。右颞、顶部脑组织挫伤,小脑脑疝形成。取出脑组织,可见颅前窝粉碎性骨折,有一骨折线贯穿颅中窝。经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为,死者蓝某甲系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属他杀。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蓝某乙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特点,损伤导致右肩胛骨骨折和右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富源新区东五里20号四楼南侧出租房,门及锁未见异常,室内为两房一厅一卫结构。客厅靠北墙摆放一张红色沙发,该沙发前的客厅中间摆放茶几一张,茶几东侧有一张黄色小木凳子侧卧于地面。在客厅东南角靠近灶台前地面上距南墙0.5m、距东侧灶台0.2m处有一处面积为30cm×40cm血泊,血泊西侧有一张小方桌翻倒在地,小方桌的北侧地面有一条毛巾,上沾有擦拭状血迹。公安人员提取客厅灶台前地面血泊一份。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5日晚,黄良才邀韦格稳、张桂榕去教训一个人,韦格稳、张桂榕表示同意。同年3月1日晚23时许,黄良才说刚才他和韦格稳、张桂榕已经把人打了。10、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5日晚,黄良才邀韦格稳、张桂榕去教训一个人,韦格稳、张桂榕表示同意。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与蓝某甲相识,2010年与蓝某甲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其家人均知道此事。2011年,其儿子黄良才曾两次表示要去教训蓝某甲,均被其劝阻。2012年3月1日23时许,其去蓝某甲的出租房找蓝某甲时被房东告知蓝某甲被人打伤,其回家经询问黄良才得知系黄良才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用铁管打伤蓝某甲后,遂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在公安人员陪同下送黄良才到公安机关自首。12、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日晚9时许,其在房内上网时听到其母亲蓝某甲在外面客厅大喊一声,出到客厅看见三名二十多岁男子持类似铁棍状工具正在殴打蓝某甲,此时蓝某甲已倒在地上。其上前拉住其中一男子欲阻止他们继续殴打蓝某甲时,被另一男子打中头部一棍,身上也被打中几棍受伤,导致其短暂昏迷。其清醒后已不见那三名打人男子,遂拨打120求救。后其与蓝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蓝某甲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蓝某乙辨认出黄良才就是三名殴打其母亲蓝某甲的其中一名男子。13、被告人黄良才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父亲黄某在外面有一个情人。经跟踪黄某,其得知那个情人住址,还从其父亲处偷配了那个情人的房门钥匙,打算找机会去看情况或找她谈谈,后又决定去打她,让她害怕后离开其父亲。案发前一星期,其找到韦格稳、张桂榕提出让他们帮去教训一个女人,他们表示同意。2012年3月1日晚20时许,其打电话给韦格稳、张桂榕,三人会合后在富源新区路边吃东西至21时许后,其就从自家小货车上拿了两根铁管,长约1.2米的那根其自己拿,80厘米长的那根交给韦格稳拿,张桂榕拿一根韦格稳带来的伸缩铁棍。三人去到其父亲情人住的楼房,其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一楼房门,上楼后又打开楼层右边的房间房门,进入房间后,一年约三十多岁的女子见到其三人后即站起问“你们干什么?”,其没有回答直接上前持铁管对着那女子头部横扫过去,打中她右边脸部眉骨附近,女子被打后蹲下,其又持铁棍从上往下对着她头部打,女子倒下后其又接着打那女子身体几棍,韦格稳也打那女子身体两棍。此时从房间跑出一名年约20岁的女子,挡在被打的中年妇女前张开手说“不要打了”,其继续往被打倒的女子身上打两棍,韦格稳打那年轻女子两棍。后张桂榕说“得了”后三人便离开了现场。打人后,其将其中一条铁管交给韦格稳处理,一条放回自家的小货车上,伸缩铁棍由张桂榕保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良才辨认了殴打被害人的作案地点,其偷配钥匙的钥匙摊和用于打开被害人出租房的钥匙及殴打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凶具铁管。14、被告人韦格稳的供述,证实约在案发前十天,其与黄良才、张桂榕、周某、汤某在新阳路上一烧烤摊喝酒时,黄良才提出要教训一个人,其表示同意。2012年3月1日晚20时许,其接到黄良才要其帮忙打人的电话后,开助力车接上张桂榕,在碧园南城故事小区与黄良才会合。21时30分许,其从其助力车上拿出一根平时用于防身的铁棍交给张桂榕,与黄良才各持一根从黄良才的小货车上拿来的铁管去到富源新村菜市附近的一栋私人楼房,黄良才用钥匙打开一楼房门,上楼后又打开楼层右边的房间房门。进入房间见到客厅内的一个穿红色毛衣的中年妇女后,黄良才直接用铁管打向中年妇女的头部,其见状也持铁管击打中年妇女的手臂、肩膀,中年妇女被打几下后双手抱头蹲下,其与黄良才继续持铁管殴打该妇女,其打中该妇女的手臂和脚部。此时出现一女子挡在被打的中年妇女前,伸手阻拦他们,黄良才朝这名阻拦的女子上半身打去,致她倒地,黄良才又与其打了阻拦的女子几下,张桂榕说不要打了,三人便立即离开现场。打人后,其将自己打人时所持铁管丢到新阳路的一个垃圾桶旁,黄良才所持铁管仍放回他的小货车上,伸缩铁棍由张桂榕保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格稳辨认了殴打被害人的作案地点。15、被告人张桂榕的供述,证实案发前,黄良才提出想要教训一个人,其和韦格稳答应。2012年3月1日晚20时许,其接到黄良才的电话后与韦格稳驾驶一辆助力车在南宁市江南区富源新区与黄良才会合,黄良才说让其与韦格稳帮忙去打一个女人。21时30分许,黄良才从他的小货车上拿了两根铁管并将其中一条交给韦格稳,其从韦格稳的助力车上拿了一根伸缩铁棍,三人在黄良才的带领下去到附近的一栋私人楼房,黄良才用钥匙打开一楼房门,上到4楼后又打开楼层右边的房间房门。进入房间客厅时有一个年约35岁的中年妇女见其三人后即站起叫喊,黄良才上前持铁管面对面朝中年妇女打了几棍,中年妇女被打后双手抱头蹲下,后躺在地上。其与韦格稳也参与殴打该妇女,其打中该妇女大腿一棍。此时从里面的房间冲出一名年约20岁的女子,边喊“别打了”边抓住韦格稳的手臂,韦格稳挣脱后与黄良才一起用铁管殴打这名年轻女子,将她打倒在地。其见状即说“够了,走吧”,于是三人离开了现场。打人后,其将伸缩铁棍带回家,黄良才、韦格稳打人所用铁管仍放回黄良才的小货车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桂榕辨认了殴打被害人的作案地点。(二)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1、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残疾人证复印件、上林县三里镇龙联村村委会、上林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蓝重桂、韦秀香的出生日期,均属农业户口且无经济来源需要赡养,其中蓝重桂为肢体残疾人;二人共生育蓝某甲等女儿三人,蓝某乙系蓝某甲之女及自2008年6月起,蓝某甲的丈夫周柳成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蓝某甲、蓝某乙受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6084.18元的事实。2、辩护人提供的收条3张,证实案发后黄良才的父亲黄某已支付蓝某甲医疗费4.5万元,蓝某乙医疗费0.7万元,赔偿蓝某乙误工费0.2万元,共计支付赔偿款5.4万元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黄良才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凶具并持铁管击打被害人蓝某甲的头部,致蓝某甲颅脑损伤死亡,又持铁管击打被害人蓝某乙,致蓝某乙受轻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格稳、张桂榕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分别持械参与殴打被害人蓝某甲和蓝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良才在其父亲知道其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且电话通知公安后,能留其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将其带走;被告人韦格稳、张桂榕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能同意投案,并在约定地点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将其带走,且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良才的亲属能主动代被告人黄良才支付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4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主动代被告人赔偿2万元,视为被告人黄良才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格稳、张桂榕的亲属在本院主持下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协议赔偿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韦格稳、张桂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亲属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及被告人韦格稳、张桂榕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良才到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韦格稳、张桂榕的联系电话,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良才的这一行为,属于其如实供述的情节,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所提出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格稳、张桂榕的辩护人提出的韦格稳、张桂榕没有实施到致被害人蓝某甲死亡的行为,二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及张桂榕不应对被害人蓝某乙轻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的供述、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三被告人事先均有共同伤害被害人蓝某甲的故意,还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且进入室内后均有对被害人蓝某甲实施殴打的行为,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故均应对被害人蓝某甲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在房内对被害人蓝某甲实施殴打,当被害人蓝某乙闻讯上前劝阻时,黄良才、韦格稳又分别持械殴打蓝某乙致其轻伤,张桂榕虽对蓝某乙未有殴打行为,但其对同伙的故意伤害行为未进行有效制止,说明其主观上对同伙殴打蓝某乙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其亦应对黄良才、韦格稳殴打被害人蓝某乙致轻伤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二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良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蓝艳某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人黄良才的父亲黄某与被害人蓝某甲之间的关系,是引发黄良才纠集韦格稳、张桂榕对蓝某甲实施报复伤害的主因,但案发时并无证据证实蓝艳某挑起事端或动手辱骂三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蓝某甲死亡,蓝某乙受轻伤,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三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标准依法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即应赔偿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62.3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650元,误工费420.5元,蓝某甲、蓝某乙住院医疗费46084.18元,合计应赔偿人民币89992.98元。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停尸费6000元,化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3770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良才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代被告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5.4万元给被害人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主动代被告人将赔偿款2万元交到法院及被告人韦格稳、张桂榕的亲属分别自愿代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3万元的事实,予以准予并依法判决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4万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良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格稳、张桂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良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韦格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桂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重桂、韦秀香、蓝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4万元【其中,被告人黄良才赔偿7.4万元(含已支付的5.4万元,余款2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到本院领取);被告人韦格稳赔偿5万元(已支付);被告人张桂榕赔偿3万元(已支付)】;对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伸缩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黄良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黄良才有自首立功情节,且悔罪表现好,被害人有过错。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张桂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虽然张桂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张桂榕不应对蓝某甲死亡及蓝某乙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持械入室行凶,致被害人蓝某甲死亡及蓝某乙轻伤,并造成被害方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黄良才、韦格稳、张桂榕投案自首及三被告人亲属主动代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黄良才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谅解协议:上诉人黄良才亲属在一审代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4000元的基础上,自愿再代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为此,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黄良才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且不再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黄良才再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良才、张桂榕及原审被告人韦格稳无视国法,结伙持械入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黄良才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凶具并持铁管击打被害人蓝某甲的头部,致蓝某甲颅脑损伤死亡,又持铁管击打被害人蓝某乙,致蓝某乙轻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格稳及张桂榕参与故意伤害犯罪,韦格稳持械参与殴打被害人蓝某甲和蓝某乙,张桂榕持械参与殴打蓝某甲,两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黄良才、张桂榕及韦格稳均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黄良才、张桂榕的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核查,原判已对黄良才、张桂榕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作出评判,张桂榕虽未殴打蓝某乙,不用对蓝某乙的轻伤负责,但其参与殴打蓝某甲致死,原判已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和自首、从犯的情况,给予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对黄良才、张桂榕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张桂榕、韦格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良才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请求对上诉人黄良才予以从轻处罚,对此,本院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五项:即被告人韦格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桂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伸缩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良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上诉人黄良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7年3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杰代理审判员 黎兆丰代理审判员 韦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