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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路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路某,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任某,女,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路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简单了解后登记结婚并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一女,现年四岁。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致使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有效陈述及J371502-2010-009609号结婚证等证据于卷佐证。经本院审核认证,其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按原告所称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仅两三年的时间,正是夫妻双方相互适应、相互磨合的阶段。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平等对待,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是夫妻和睦的关键,也是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关键。夫妻产生矛盾时,双方都应该多给予对方一份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份包容,共同悉心维系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而不应动辄草率地提出离婚。在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诉求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没有到庭明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一水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云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