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侯某某,石某丙,郭振涛,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54年11月9号出生,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1935年1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男,1932年12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父亲。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振涛,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女,汉族,系被告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号大河锦江饭店**层。法定代表人李秀娜,经理。诉讼代理人关越,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住郑州金水区红旗路75号院,系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范玲玲,女,1989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系该公司员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侯某某、石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二斌、郭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侯某某、石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高利国及原告人石某甲、被告人郭振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巩义营销部)的诉讼代理人关越、范玲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振涛无证驾驶豫H/N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段三阳乡小聂村村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石某丁发生相撞,致石某丁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郭振涛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振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郭振涛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韦某某、孟某某、石某乙、于某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检报告、尸体报告、现场勘验图、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振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1月8日在104省道武陟路段,被告郭振涛无证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横过马路的石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丁死亡,郭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振涛驾驶的小型客车,车主为程某某,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案件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办理丧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8533元。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武陟县造新建材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明被害人生前在该厂工作;木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平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在县城居住;火化证明、张庄村委会证明,证明附民原告人的主体资格;行车证一份、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的车主系程某某,该车在附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被告人郭振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险巩义营销部辩称,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如果判决赔偿,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保险公司有追偿权。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郭振涛无证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104省道武陟路段,与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石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丁死亡,郭振涛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振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石某丁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害人石某丁出生于1954年12月10日,生前居住在武陟县城劳动西巷10号,2005年至2013年一直在武陟县兆鑫建材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26.67元。被害人石某丁的近亲属有父亲石某丙、母亲侯某某、妻子孙某某、女儿石某甲、儿子石某乙。石某丙于1932年12月12日出生,侯某某1935年1月12日出生,其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程某某,该车在永安财险巩义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郭振涛已支付被害人亲属2万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人郭振涛因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振涛供述。2、证人王某某证言。3、证人陈某某证言。4、证人程某某证言。5、证人韦某某证言,6、证人孟某某证言。7、证人石某乙证言。8、证人于某某证言。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11、尸体检验报告。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1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4、受理案件登记表。15、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6、发破案经过。17、刑事判决书。18、附民原告人所举证据如下:武陟县造新建材厂出具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明被害人生前在该厂工作;木城派出所和武陟县和平街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生前在县城居住;火化证明、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资格;行车证,证明该车登记情况;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巩义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振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振涛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了被告人亲属丧葬费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郭振涛赔偿因郭振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系被告人郭振涛妻子,其作为该车辆的共同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明知被告人没有驾驶证仍允许被告人驾驶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险巩义营销部处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要求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安财险巩义营销部要求确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另行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所举证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应获赔偿的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5年×2人÷4人),三项共438533.9元,永安财险巩义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郭振涛已支付六原告的2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振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侯某某、石某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振涛、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侯某某、石某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8533.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侯某某、石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