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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志远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南京中建八局送货工。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一天,被告人韩某在本市建邺区燕山路青奥村工地6-106其宿舍内,容留唐某、孔某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7月初一天,被告人韩某在本市奥体中心棉花堤附近的路上,容留唐某在其面包车(牌号苏A×××××)内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7月30日左右,被告人韩某在本市高淳区固城湖旁的路上,容留唐某、孔某在其面包车(牌号苏A×××××)内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韩某在本市建邺区沿河村小区附近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人口信息、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唐某、蒋某、孔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结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