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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85号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王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包头市青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刘伊琦,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英,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城、人民陪审员李占元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与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漠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由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收取担保费8万元,并要求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将8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账户,作为借款保证金。2011年5月12日,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后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绝退还80万元保证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支付追索欠款产生差旅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存在,同意给付原告差旅费1000元,但是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关于利息部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漠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同日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自愿将8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诚信及履约保证金,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全部清偿贷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保证金退还前计相应银行存款利息。2011年5月12日,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将担保费8万元、保证金80万元共计88万元交给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后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拒绝退还8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提交《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保证金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收据、归还借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担保费8万元及诚信履约保证金80万元,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已经还清贷款400万元及利息;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保证金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5月10日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8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证明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存在,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退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未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8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前计相应银行存款利息,故应按照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漠南支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收取保证金之日即2011年5月10日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差旅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8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按照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漠南支行存款利息计算,自收取保证金之日即2011年5月10日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二、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差旅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方绒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红    梅审判员 刘城人民陪审员李占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