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魏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武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冯某某,男。魏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屠宰厂,价款为34万元。当天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城区屠宰厂魏某转让费人民币24万元。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还款20万元,下欠4万元。原告索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4万元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因为原告未按照当时的约定将屠宰厂的相关证照及手续交给被告,且该屠宰厂不归原告所有,而是归廖某某所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冯某某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魏某剩余的4万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城区屠宰厂魏某转让费人民币24万元。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屠宰厂已经不存在了,欠款也不存在了。被告申请证人韩某某证明:经韩某某主事魏某与冯某某口头约定买卖屠宰厂,魏某将屠宰厂以34万元卖给冯某某,魏某将屠宰厂的营业执照、场地租赁费票据、电费使用押金、监控器相关票据、当月电费交给冯某某。原、被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证人韩增全的证言���证明原告魏某将城区屠宰厂以34万元卖给被告冯某某,但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魏某与冯某某口头约定了买卖合同,魏某将城区屠宰厂以34万元卖给冯某某。城区屠宰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廖某某,而不是魏某。本院认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属无效合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第七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本案中,魏某与冯某某口头约定了屠宰厂买卖合同,而该屠宰厂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魏某,魏某为无权处分人,权利人廖某某未追认,魏某至今也未取得该屠宰厂的所有权,故魏某与冯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与冯某某口头约定的屠宰厂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民审 判 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所以你还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