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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闫振红诉王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红,王海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804号原告闫振红,男,1962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士莲,女,1963年4月9日出生。被告王海涛,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岩,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闫振红与被告王海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莲、被告王海涛、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振红诉称:被告所属的东风牌小型汽车(车号京PZW6**)于2012年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2013年7月18日8时20分,被告驾驶其所属的东风牌货车(车号京PZW6**)由东向北行驶至昌平区顺沙路烧鸽食府门口处,适有原告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被告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当时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左足第4趾骨基底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共支付医药费7000余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05.82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3100元,共计20105.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误工费过高,无证据支持,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无证据,不同意。诉讼费不承担。三轮车已经定损,同意。被告王海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8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烧鸽食府门口处,被告���海涛驾驶京PZW6**号小货车由东向北拐弯时,将由东向西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4趾骨基底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PZW6**)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805.82元、误工费105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本院酌定月收入为3500元,根据其伤情,三个月为合理误工期限,3500元*3月)、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31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5605.8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定损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闫振红医疗类损失一千八百零五元八角二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费用一万零七百元(误工费、交通费)、财产类损失二千元,合计为一万四千五百零五元八角二分。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闫振红财产损失一千一百元。三、驳回原告闫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