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耿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61号原告:耿奎,男,1953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集镇天堂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天长市司法局汊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该公司员工。原告耿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奎诉称:2013年4月9日4时50分,陈忠清驾驶苏A×××××重型普通货车,沿宁连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86KM+800M处,因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发生撞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忠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重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4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计794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45元/天;拖拉机修理费认可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4时50分,陈忠清驾驶苏A×××××重型普通货车,沿宁连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86KM+800M处,因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发生撞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综合分析认定,陈忠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后经司法鉴定耿奎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9000元[(30+120)天×60元/天]、护理费1650元(30天×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拖拉机修理费8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72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机、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等证据随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拖拉机修理费发票不具有关联性,认可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残鉴定等交通需要,酌定700元;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25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汇入天长市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耿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鄂丽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