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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靳×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密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13)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于2013年7月8日,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向多位村民销售“少林壮阳帖”、“中国少林寺肾虚医疗保健品专贴”、“八仙壮骨帖”、“风湿骨疼贴”、“新少林寺十三贴”等膏药。2012年7月9日,被告人靳×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欲出售膏药,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逍遥神贴”、“肾宝”、“佛”、“少林金蟾蛇油膏”等膏药。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靳×处罚。被告人靳×对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无异议,辩解只向一人销售两贴膏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于2013年7月8日,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向多位村民销售“少林壮阳帖”、“中国少林寺肾虚医疗保健品专贴”、“八仙壮骨帖”、“风湿骨疼贴”、“新少林寺十三贴”、“肾宝”等膏药。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靳×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欲出售膏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逍遥神贴”、“肾宝”、“佛”、“少林金蟾蛇油膏”等膏药。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9日,密云县药监局接到密云县×派出所转报有人销售假药,调查后移送密云县公安局处理。2、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靳×于2013年7月9日在密云县×镇被公安机关传唤。3、证人高×1的证言,我是密云县×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7月8日14时许,村民刘×1跟我说,有一个人卖给他一些膏药,要了1300元钱,他认为被骗了,让我帮忙报警。4、证人刘×1的证言,我住密云县×村。2013年7月8日12时左右,有一个人到我家,自称会气功,问我有没有毛病。我说有风湿病,这个人拿膏药往我身上贴,说能治病,贴完后向我要1700元钱,我给了他1300元,这个人就走了。我一共买了“少林壮骨帖”、“风湿骨痛贴”、“肾宝”等9种膏药共19贴,后来觉得被骗,让村书记高×1报案。5、证人刘×2的证言,我住密云县×镇×村,2012年7月8日上午11点多,一个穿灰色衣服的50多岁男子进入我家,卖给我8贴膏药,都贴到我腿上,并要了我100元钱。次日,我觉得不舒服,就从腿上揭下膏药,揭坏2贴,剩下6贴拿到村委会。膏药���有“八仙壮骨帖”、“肩颈腰腿疼痛神贴”、“少林寺十三贴”、“少林壮阳贴”。6、证人高×2的证言,我住密云县×镇×村,2013年7月8日下午,一个男子进入我家,说会气功,问我有什么毛病。我说有高血压,那男子说膏药能治好,说完往我腿上贴了7贴膏药,然后向我要500元钱。我没那么多钱,给了他74元。7、被告人靳×供述,于2013年7月8日、7月9日到北京市密云县×镇卖膏药,所卖膏药是从河南省当地小作坊购买,都是假药。2013年7月9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8、公安机关提供的旅店住宿登记系统材料证明,被告人靳×于2013年7月在密云县登记住宿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1、刘×2、高×2于2013年7月9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包括被告人靳×的头像照片,均辨认出靳×就是向刘×1、刘×2、高×2销售膏药的人。10、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及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扣押被告人靳×持有及卖出的涉案膏药情况。11、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案扣押的“逍遥神贴”、“肾宝”、“少林金蟾蛇油膏”、“佛”、“少林壮阳帖”、“中国少林寺肾虚医疗保健精品专贴”、“八仙壮阳帖”、“新少林寺十三贴”,依法按假药论处。12、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靳×于1963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宝丰县×村。本院认为,被告人靳×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私自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犯销售假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辩解只向一人销售二贴膏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青林人民陪审员  宋士良人民陪审员  宋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