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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刘敬辉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敬辉,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负责人张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辉,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被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明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贤仁,男,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昊,男,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汽车)诉被告刘敬辉、被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汽车的委托代理人梁柏贤,被告高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贤仁、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汽车诉称:2008年3月,刘敬辉经高智公司劳务派遣至安吉汽车从事销售工作。刘敬辉工作期间,由其经办的客户莱州鑫源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从安吉汽车处提走汽车六辆,后既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截止2013年1月,安吉汽车对该客户应收款达到人民币100余万元,车辆价值200万元。因刘敬辉工作失误给安吉汽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安吉汽车、刘敬辉、高智公司三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刘敬辉负责追回莱州鑫源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追回账款前提下安吉汽车一次性支付刘敬辉补偿款34,317.81元。但协议签订后,刘敬辉未有任何追讨应收账款的行为。安吉汽车无奈于2013年1月向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报案,通过公安部门已追回别克君越汽车和雪佛兰科帕奇汽车,目前该案仍在侦办中。因刘敬辉一直未追回应收款项,安吉汽车支付刘敬辉经济补偿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请求法院判令安吉汽车不承担支付刘敬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17.81元的义务。原告安吉汽车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安吉汽车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2012年7月三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3、报案函、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证明安吉汽车就莱州鑫源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向公安部门报案。刘敬辉经办的上述租赁合同给安吉汽车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刘敬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刘敬辉作为销售代表权限有限,对外负责汽车租赁业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属本职工作。安吉汽车对于合同的审批、制作和签字盖章手续均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刘敬辉作为销售代表,接待客户后将其需求上报财务测价,将测价结果反馈客户确认后,再在公司系统上填写合同审批要素表,该表须经过财务、分工的公司销售经理、分公司经理、企业销售部经理、营销副总、财务副总和总部业务支持进行确认后,才能够书面申请用章与客户签订合同。最后再通过一系列的系统流程进行车辆采购工作,并交付客户使用。刘敬辉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经过安吉汽车的规定审批流程后,仍造成租赁车辆失踪的损失不应归责于刘敬辉个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到期后,安吉汽车对于续签劳动合同一直推诿。2012年7月,安吉汽车提出不再与刘敬辉续签劳动合同,要求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刘敬辉签署该协议,实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附加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离职后,刘敬辉通过个人能力,于2013年4月28日和5月18日,收回莱州鑫源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租赁的两辆汽车,为安吉汽车挽回部分损失,该两辆车辆的价值远超协议约定的应收账款。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安吉汽车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敬辉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刘敬辉自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被高智公司派遣至安吉汽车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488.33元。2、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刘敬辉与高智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23日,此后未续签劳动合同。3、员工离职流转单、财务交接说明。证明2012年7月刘敬辉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4、合同要素评审表。证明刘敬辉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经过安吉汽车的规定审批流程,相关部门及领导予以同意。5、两份车辆交接单。证明刘敬辉离职后于2013年4月28日和5月18日,收回莱州鑫源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租赁的两辆汽车。被告高智公司辩称:同意安吉汽车的意见。刘敬辉与高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安吉汽车工作。2013年7月3日,三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当刘敬辉追回应收账款131,624元,工作交接清楚完毕后,由安吉汽车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34,317.81元。因刘敬辉未追回应收账款,支付经济补偿款的条件未成就,且与高智公司并无关联。被告高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高智公司与刘敬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前两个月为试用期;根据高智公司与安吉汽车的服务外包协议,刘敬辉作为高智公司的雇员在安吉汽车工作;刘敬辉工作内容为销售代表等。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期限至2012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刘敬辉仍被派遣至安吉汽车担任销售代表工作,月基本工资2,240元等。刘敬辉工作期间,由高智公司代发其工资。2012年7月3日,高智公司、刘敬辉与安吉汽车三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高智公司、刘敬辉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安吉汽车工作,担任销售代表岗位。现三方协商一致,当刘敬辉追讨回莱州鑫源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31,624元之后,且工作交接清楚完毕,由安吉汽车一次性向刘敬辉支付34,317.81元(21,317.81+13,000元)作为补偿款。2、三方一致同意,当补偿款支付至刘敬辉工资卡后5个工作日内,三方完成退工手续,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3、刘敬辉工资结算到2012年7月15日,社保公积金缴纳至2012年7月。4、刘敬辉与高智公司、安吉汽车两方均别无其他争议。”刘敬辉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5日,刘敬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协议签订后,刘敬辉未能按约追回应收账款,安吉汽车亦未支付刘敬辉经济补偿款。此后,刘敬辉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安吉汽车、高智公司:1、支付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支付2008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17.81元。2013年6月24日,该委裁决:一、安吉汽车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敬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17.81元(高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敬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吉汽车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刘敬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裁定驳回刘敬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敬辉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另查明:刘敬辉工作期间,曾代表安吉汽车与莱州鑫源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六份汽车长期租赁合同。根据安吉汽车提供的报案函显示:2013年1月,安吉汽车就莱州鑫源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涉嫌合同诈骗,骗取安吉汽车上述六辆车辆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报案。安吉汽车自述该案尚处侦办之中。刘敬辉提供合同要素评审表复印件显示上述六辆汽车租赁前已经安吉汽车规定审批流程。安吉汽车否认该材料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供其租赁汽车的相应审批流程。审理中,由于刘敬辉未到庭应诉,故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2012年7月3日,三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5日解除,当刘敬辉追讨回莱州鑫源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31,624元后,且工作交接清楚完毕,由安吉汽车一次性向刘敬辉支付34,317.81元,此后刘敬辉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上述协议虽约定以刘敬辉追回应收账款为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但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且安吉汽车作为企业在生产活动中的经营风险亦不应由劳动者承担,该约定应属无效。故安吉汽车应支付刘敬辉经济补偿金34,317.81元。高智公司未对仲裁提起诉讼,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敬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317.81元,被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五十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