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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安福县长布山煤矿诉刘 海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长布山煤矿,刘海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安福县长布山煤矿。法定代表人胡海蛟,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华,该矿股东。委托代理人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凯良,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工商局退休干部。原告安福县长布山煤矿(以下简称长布山煤矿)与被告刘海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布山煤矿委托代理人刘强玉,被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布山煤矿诉称,原告从未聘用过被告,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内从没有被告的名字。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与原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裁字(2013)第2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军辩称,被告从2009年开始就在原告处从事煤工工种,原告不能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予以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长布山煤矿胡老板还是同乡关系,当被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二期职业病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而被告也只是要求的赔偿数额比同样在原告处工作的工友肖劲松与原告协议赔偿的数额稍微高一点,原告就翻脸不认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对其所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举证。被告背井离乡来到原告处工作,是为了生存和养家糊口,被告的家庭指望着被告的收入来维持,但现在被告得了尘肺病,身体也不行了。因此,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布山煤矿2013年3月份工资表一份;2、长布山煤矿2013年4月份工资表一份。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的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上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工资表是伪造的,被告没有把原告的名字写上去,其他工人的名字也有遗漏,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都是在一张印有长布山煤矿的材料纸上签字,而非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字。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肖劲松与原告之间的赔偿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肖劲松在原告处工作后得了尘肺病并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2、肖劲松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2009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3、肖劲松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肖劲松因得尘肺病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法到庭作证。4、雷管号6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6组数据系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雷管号码;5、安劳人仲裁字(2013)第22号裁决书,证明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只是几组数据,证明内容不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裁决内容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职工名册、考勤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否认,但3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也在庭审中承认肖劲松曾系原告处职工,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2、3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只是6组数据,无证明内容,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被告刘海军自荐到原告处上班,具体从事采煤工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酬,从原告财务处领取。2013年4月,被告离开长布山煤矿。2013年5月被告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3)第2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海军与被申请人安福县长布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长布山煤矿认为被告非其煤矿职工,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用工资格,被告自2009年3月起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福县长布山煤矿与被告刘海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福县长布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小凤人民陪审员  温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标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