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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汉辉与黄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辉,黄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黄汉辉。被告:黄东海。原告黄汉辉与被告黄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黄东海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辉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黄东海向原告黄汉辉借款15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汉辉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东海向原告黄汉辉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东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黄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东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海归还原告黄汉辉借款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