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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周衍君与石淑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淑华,周衍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淑华,女,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贾云亭,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衍君,男,瑶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上诉人石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周衍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石淑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周衍君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13800元;二、驳回周衍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元,由周衍君承担122元,由石淑华承担123元。上诉人石淑华上诉称,一、胡某雄、石淑华与顺德区君杰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君杰服务部)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君杰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地产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君杰服务部作为专业的房屋经纪机构,在明知石淑华以家庭为单位已有两套住房,不具备购房条件的情况下,还坚持要求石淑华签订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二、石淑华不应当支付君杰服务部的居间报酬。前述合同明��约定居间人应当协助委托人办理银行贷款、房屋评估交税及房屋过户手续,但居间人并没有完成后续服务,原审判决要求石淑华全额支付居间费用是不合理的。君杰服务部明知石淑华不符合购房条件,却怂恿石淑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造成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故其无权要求石淑华支付居间费用。三、因君杰服务部的过错造成石淑华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由于君杰服务部的过错,导致石淑华损失了10000元的定金,该损失应当由君杰服务部负担。故上诉请求:1.确认胡某雄、石淑华与君杰服务部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君杰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3.判令君杰服务部经营者周衍君赔偿石淑华人民币10000元。被上诉人周衍君答辩称,一、君杰服务部、石淑华与胡某雄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君杰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石淑华在君杰服务部工作人员的促成下,与胡某雄及君杰服务部签订了《佛山市顺德区君杰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石淑华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君杰服务部工作人员事前并不知道石淑华已有两套房产,更没有向其保证可以帮助其获得购房资格。二、周衍君已提供了全面的中介服务,且已促成合同成立。按照合同约定,石淑华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周衍君已经促成了石淑华与胡某雄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就买卖双方协商解约的事宜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石淑华应当支付居间费用。三、周衍君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不存在对石淑华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淑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第C7175046、C3042222号房地产权证两份;证据二、结婚证。两证据共同证明石淑华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前以家庭为单位已有两套房产,无法再购买第三套房产。被上诉人周衍君质证认为,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衍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石淑华在签订涉案《佛山市顺德区君杰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地产买卖合同》前以家庭为单位已有两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涉案《佛山市顺德区君杰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二、石淑华应当向周衍君支付13800元居间报酬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佛山市顺德区君杰房屋中���服务部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石淑华与胡某雄及君杰服务部签订了《佛山市顺德区君杰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石淑华上诉主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五)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第十一条规定及佛山市佛府办(2011)28号《关于贯彻国务院房地产调控政策进一步促进佛山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前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石淑华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依据并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其次,关于上诉人石淑华是否应当向周衍君支付居间报酬13800元。本案中,石淑华于2013年4月29日与涉案房产业主胡某雄及君杰服务部签订《佛山市顺德区君杰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胡某雄须向君杰服务部支付13800元,石淑华须向君杰服务部支付13800元作为佣金。该笔佣金于签订本买卖合同时买卖双方各向经纪方即时支付。承前所述,前述《佛山市顺德区君杰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石淑华应当向君杰服务部支付居间报酬13800元。上诉人石淑华主张君杰服务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居间义务,故其无须向君杰服务部全额支付居间报���。本院认为,在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买方石淑华的原因导致涉案《佛山市顺德区君杰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后经与卖方胡某雄协商解除了前述合同,故君杰服务部因买卖双方解除了涉案的房产买卖合同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其居间义务,故石淑华的前述理由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居间费用的合理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石淑华上诉请求周衍君赔偿其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的10000元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石淑华为原审被告,且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请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石淑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石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翁 丰 好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车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