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达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舒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舒某甲,男,生于1977年4月11日,汉族,住达县。委托代理人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生于1977年8月13日,汉族,住达县。原告舒某甲诉被告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明、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达县南外镇华阳小区的住房一套及所有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但离婚后至今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现由于我抵押贷款急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现无法联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将诉争之房判归我所有,被告范某某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提供BL511721-2012-000130号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4月4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达县南外镇达盘路5号华阳小区7-10-1号住房一套,协议约定归原告舒某甲所有。3、提供“达房权证南外字第020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达国用(2005)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取得了合法的产权手续,其产权所有人系原告舒某甲。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一女舒某乙,2005年4月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二、婚生女舒某乙由舒某甲抚养,范某某不承担抚养的一切费用;三、位于达县南外镇达盘路5号华阳小区7-10-1号住房一套及所有共同财产全部归舒某甲所有;四、舒某甲补偿给范某某住房款12000元;五、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处理。离婚后由于被告范某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一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舒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将诉争之房判归其所有,被告范某某协助办理该房的产权过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向民政部门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明确、一致的约定。其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4日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证据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其该《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将诉争之房判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协议约定的由舒某甲补偿给范某某住房款12000元,因范某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之间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达县南外镇达盘路5号华阳小区7-10-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达房权证南外字第020X**),归原告舒某甲所有,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有协助原告舒某甲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舒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伟审 判 员 黄玉明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黎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