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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3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银卓,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以要求被告人肖×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诉讼代理人王银卓,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于2013年6月25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自建楼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将李×打伤,经法医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肖×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被告人肖×对我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要求被告人肖×赔偿医疗费2035.16元、误工费14000元、复印费450元、交通费11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602.16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收据、处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实。另查明,因被告人肖×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李×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2035.16元、误工费3500元、复印费450元、交通费11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02.16元,已付人民币2000元,尚欠人民币4102.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肖×同意赔偿,但表示没有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肖×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李×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要求被告人肖×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属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解决;李×要求被告人肖×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一百零二元一角六分,已付人民币二千元,尚欠人民币四千一百零二元一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媚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