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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鼎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鼎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智红纺织品有限公司,林金迁,张海英,周光国,秦静,李月球,林金燕,林贤志,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保字第41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李华。被申请人绍兴县鼎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晓倩。被申请人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球。被申请人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迁。被申请人绍兴县智红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被申请人林金迁。被申请人张海英。被申请人周光国。被申请人秦静。被申请人李月球。被申请人林金燕。被申请人林贤志。被申请人周红。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因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绍兴县鼎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智红纺织品有限公司、林金迁、张海英、周光国、秦静、李月球、林金燕、林贤志、周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绍兴县鼎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智红纺织品有限公司、林金迁、张海英、周光国、秦静、李月球、林金燕、林贤志、周红银行存款人民币19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佳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