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三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珍诉被告高旭才赠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珍,高旭才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三初字第2590号原告刘亚珍,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高旭金,现住辽中县。被告高旭才,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冯兵,现住辽中县。原告刘亚珍与被告高旭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旭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原有三间门房及三间正房,在被告结婚时答应给被告一间半正房。现在被告将正房与门房全部占用,并将房照改在自己名下。我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因客观原因搬出。现我不想回去居住,也不想要回房屋,要求被告补偿2万元。被告高旭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当初我妻子过门前原告就答应将这套房子给被告,将本案房屋所涉及的院子全给我家了,并且在我父亲去世后办理了过户手续,我不同意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母亲,原告和高先奉(已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正房、门房各三间,均座落在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东邻梁亮,西邻刘海波,南北邻接村上道路,正房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高先奉于1993年1月21日去世。1993年10月8日,辽中县城郊乡乡村建设办公室将此三间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人为被告。原告自认将自己所有的一间半正房屋赠与被告。赠与房屋时,被告承诺原告有权在正房中长期居住。原告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直至2011年因故搬出,现没有固定住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档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人王忠范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门房,卷号为NO:0134945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未对其登记。原告和高先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筑砖瓦房三间,系夫妻共同财产。高先奉死亡后,这套房屋所有权一半份额属于高先奉的遗产,所有权的另一半份额属于原告。原告赠与被告房屋时,被告承诺原告有权在此房屋中居住,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居住,且年事已高,无固定住所。为保障被告的基本生活,综合考虑当地的房屋租赁价格、原告年龄等因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00元住房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旭才给付原告刘亚珍住房补偿费20,0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高旭才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殿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