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罗发与岳安能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发,岳安能,左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8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发,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安能,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左都元,男,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罗发因与被申请人岳��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广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合伙关系为借贷关系,又不审理贷、还款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该案重新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股、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如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当事人初始虽有合���意愿,对项目进行了前期考察,岳安能、左都元两人也将“投资款”支付给罗发,但他们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无法确认他们之间对合伙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是否进行了约定,他们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法定的合伙的形式要件。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与甲方签订合同、结算造价、领取工程款、购买设备以及现金掌控收支、账目记账管理等均是罗发,罗发又提供不出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他们之间有口头协议的相关证据,来证明他们之间具备了合伙的其他条件。因此,罗发认为其与岳安能、左都元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