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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南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臧��文 诉 刘要全合伙协议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正文,刘要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商初字第68号原告:臧正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XX,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臧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XX。被告:刘要全,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XX,身份证号码:XXXX。原告臧正文与被告刘要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正文、被告刘要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正文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协商同意合伙经营清淤河沙,原告出钱被告出力,收回成本后利润分成为,原告六成、被告四成。原告将28万元款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并保证一月内还清。后被告又分两次共拿走原告10万元用于购买石料,该款至今未还。被告开走原告铲车使用,随车带有三大桶柴油共计5700.00元,箱内柴油2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81700.00元、柴油款7700.00元,利��6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刘要全辩称:三合石子场的10万元被告承认,因为合伙做买卖赔了。28万元的性质是原告出资、被告出力,利润均分,房租2.8万元一年。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从事清淤河沙合伙业务,由原告出资、被告出力。2012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280000.00元,用途为双方合伙做生意用的,约定本金280000.00元一月内还清。后被告再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收到了280000.00元,但没有在一月内归还。双方对经营河沙的以下情况予以认可:购买清淤河沙(毛沙)3400立方米,每立方米23.00元,不含运费及装载机费用。每车运费平均为600.00元,共计91车。合伙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为7000.00元、筛沙工人工资为975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0000.00元,丁芬为原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在原告手中,欠沙���为86000.00元。原被告共卖出河沙为148100.00元。双方对以下投入情况存有争议:1、挖掘机费用,被告主张为22700.00元,并提供现金付出单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相关清单上的15000.00元为准。2、设备款26000.00元,原告主张设备款由被告出,解除合伙关系后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因原告投资不到位,该设备被告可以留下,但这个合伙不合理。3、铲车司机工资,被告主张13500.00元,并提供现金付出单一份,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每月4000.00元计算两个半月。4、被告主张劳保用品及电费772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5、铲车燃油费,被告主张干了两个半月的活为31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只有11000.00元。被告未提供燃油费的相关证据。6、柴油款7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原告的铲车,并随车带走三桶柴油5700.00元、油箱中柴油2000.00元,被告承认5700.00元,对油箱中的2000.00元柴油是否存在不清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0元柴油存在。关于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购买石头情况,被告主张购买石头1431立方米,每立方米26.00元,共计37206.00元,工人工资及燃油费为11680.00元,其中燃油费为5400.00元,共计48886.00元,剩余款项在被告手中。原告认为被告实际购买石头1300立方米,每立方米22.00元,工资5000.00元,燃油1000.00元,要求被告退还60000.00元。双方约定生产出石子后原被告按照六、四分成,现购买的石头尚在原告妹夫的石子场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录音、证明、明细,被告提供的现金付出单、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从事河沙买卖合伙业务,由原告出资、被告出力。这符合个��合伙的要件,被告为原告出具返还全部购沙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约定无效。原告主张双方利润按照六、四分成,被告主张利润均分。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均担。关于原被告经营河沙合伙期间的投入情况:购买河沙(毛沙)78200.00元、运费54600.00元、筛沙工人工资9750.00元、房屋租赁费7000.00元,共计14955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挖掘机费用被告主张22700.00元,但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清单中为15000.00元,该清单系被告出具,应视为对该费用的最终确认,故此,挖掘机费用本院认可15000.00元。关于设备款26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双方约定该设备归被告所有,其出资应由被告承担。故此,该费用不应计入合伙费用中。关于被告主张的铲车司机工资13500.00元,被告承认铲车干活时间为两个半月,而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清单中月工资为4000.00元,故此,该铲车司机的工资为10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铲车燃油费31400.0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原告认可的11000.00元为准。关于被告主张的劳保用品、电费772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铲车燃油费7700.00元,被告认可57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铲车油箱中有2000.00元的柴油,故此,以被告认可的5700.00元为准。关于双方合伙购买石头的投入认定: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0万元用于购买石头生产石子,被告认为购买石头花费4888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00元,其他的属于购买石头的花费。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购买石头的具体花费,且石头尚在原告妹夫处,双方合伙购买石头未实际结算,先以被告认可的花费48886.00元为准,待双方实际结算后再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所得,剩余51114.00元因被告并未用于合伙事务,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合伙经营河沙的投入情况为:购买河沙(毛沙)78200.00元、运费54600.00元、筛沙工人工资9750.00元、房屋租赁费7000.00元、挖掘机费用15000.00元、铲车司机工资10000.00元、铲车燃油费11000.00元,共计185550.00元。实际卖出河沙148100.00元,原被告亏损37450.00元,原被告各应承担18725.00元,故此,被告应给付原告18725.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为285700.00元,扣除合伙经营河沙投入1855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0150.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169989.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40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29989.00元。原被告的债权由原被告均分,其中明确的丁芬欠款86000.00元,因证明该债权的单据在原告处,原告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不必再给付被告,但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43000.00元。故此,被告应给付原告86989.00元。双方虽然解除合伙关系,但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一直没有清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要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臧正文8698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00元,由原告负担3740.00元,被告负担20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