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田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某,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0059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3年11月18日执行,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轩某甲,男,1975年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3年11月18日执行,同日被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晚,轩某乙在某村帮其内弟被告人刘某家收麦子,其驾驶手扶拖拉机经过村机耕路时,遭到被害人姚某某的阻拦,姚某某认为该路是其自己修的,不让轩某乙通过,为此,姚某某与轩某乙及刘某发生争执,姚某某持铁锹殴打轩某乙。第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轩某乙的哥哥被告人轩某甲手持钢管到姚某某家,通过撬窗、砸门等方式进入卧室将姚某某打伤,致姚某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并砸坏门窗、茶几、电风扇、饭橱玻璃等物品。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姚某某家被损坏物品价值1437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轩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轩某甲与被害人姚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轩某甲赔偿了姚某某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轩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活(鉴)字(2013)第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3)200号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轩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刘某、轩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主动较好地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轩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英审 判 员  张霞人民陪审员  胡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