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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震诉被告赵丽君、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赵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杨震,男,1985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号*号院**排*号。身份证号码4114021985********。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丽君,女,1971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飞翔胡同**号*排*号。身份证号41230119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原告杨震诉被告赵丽君、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赵丽君、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震诉称:2013年7月9日22时在文化路与金银路交叉口东原告被被告赵丽君驾驶的豫NT87**号出租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79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参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原告主体适格;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5、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该事故所引起的交通花费300元。7、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及受伤后停发的情况。被告赵丽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已经支付原告2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赵丽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2、押款条3份,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押了35000元,原告已支走2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和被告赵丽君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丽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那些用药为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两份证明能够相互佐证,且加盖有河南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22时许,在文化路与金银路交叉口东被告赵丽君驾驶豫NT87**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文化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道路内的行人杨震、刘帅撞伤,造成原告杨震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颈部及左耳部外伤,牙外伤冠折,先后入住商丘市中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0943元。原告杨震伤情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认为杨震左膝关节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及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NT87**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杨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为家里独生子,生育有一女,其父亲杨长江出生1952年11月16日,其女杨淑涵出生于2011年11月13日。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T87**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原告杨震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094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天×26元),营养费为260元(10元×26天),护理费1456元(20443元/年÷365天×26天),误工费16080元(3954元/月÷30天×12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为155930元[(20443元/年×20年×20%+13733元/年×19年×20%+13733元/年×16年×20%÷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300元,鉴定费为13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222094元。因被告赵丽君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刘帅和本案原告受伤,应在交强险中预留50%的份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震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0794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震各项损失共计220794元。因被告赵丽君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丽君承担。被告赵丽君已为原告杨震支付的215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所剩余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震各项损失共计2207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丽君赔偿原告杨震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赵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