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刘某甲,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子,长子冯先友,1992年10月28日出生,次子冯某乙,1996年9月21日出生,三子冯某丙,1996年9月21日出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多。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冯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子如何抚养;3、双方财产情况。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被告及三个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情况,婚生子冯某乙、冯某丁由被告抚养。3、刘某乙、窦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四五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2、3、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符合事实婚姻要件,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子,长子冯先友,1992年10月28日出生,次子冯某乙,1996年9月21日出生,三子冯某丙,1996年9月21日出生。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乙、冯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原告刘某甲要求的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冯某乙、冯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