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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43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1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公寓2幢二单元楼下,通过攀谈分散被害人斯友中注意力,以扒窃手段窃走其放在裤袋中12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斯友中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