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上午8时许,在汤阴县宜沟镇长沙村东头水沟内,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晋某某因纠纷同本村村民郑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某用石头将张某某的头部砸伤,张某某将晋某某的手指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性枕骨右侧骨折,已构成轻伤;晋某某右手食指第一节指骨骨折,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该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是临时起义的伤害行为,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上午8时许,在汤阴县宜沟镇长沙村东头水沟内,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晋某某因纠纷同本村村民郑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某用石头将张某某的头部砸伤,张某某将晋某某的手指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性枕骨右侧骨折,已构成轻伤;晋某某右手食指第一节指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已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害人张某某对王某某已谅解。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前科证明:经公安网上查询,未发现王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3、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投案证明:2013年6月3日上午,王某某到宜沟派出所投案。4、(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2)第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5、安阳市人民医院安市医刑字第2012-171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某头部右侧枕骨骨折。6、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44号司法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颅骨骨折属轻伤。7、证人郑某某证言:2012年6月2日上午8时多,我在我们村东头开的荒地干活,同村的王某某夫妇过来了,王某某说我占住他的地方了,说着就吵开了,推推嚷嚷中,我妻子张某某就过来了,过来后就和晋某甲拽着互相打开了,晋某甲拽着张某某的头发不丢,张某某用嘴咬了晋某甲的手一下,这时,王某某用铁锹把朝张某某头上打了一下,铁锹把都折了。这时,我把王某某拽住摔翻了,村长于某某把我们拦开。张某某和晋某甲在地上互相拽着不分开,王某某从地上搬了石头块子朝张某某头上砸了一下,把张某某砸晕了。当时,王某某拿铁锹朝张某某头上打了一下,我才拽住王某某和他打开了,是于某某把我们拦开的。8、证人于某某证言:2012年6月2日上午8点多,我在我们村东头南北路上帮忙改造线路,我们村的郑某某、张某某夫妇和王某某、晋某某夫妇因开荒地问题发生争吵,推推嚷嚷就互相打开了,王某某和郑某某也拽着互相打开了。打的过程中,郑某某把王某某摔翻了摁在地上,王某某从地上起来后就拿着铁钳把朝郑某某身上打了几下,我赶紧把二人拦开。拦开后,看见张某某和晋某某两人还在地上拽着打呢,当时晋某某拽着张某某的头发,张某某咬着晋某某的手指头,这时王某某从地上搬了石头块子朝张某某头上砸了一下。我把张某某、晋某某拽开了,拽开后,我看见晋某某的一个食指手指头流着血,具体哪个手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就让他们去医院,随后我就走了。8、证人于某甲的证言:2012年6月2日上午8点多钟,我骑电动车往地里干活时,看到王某某和郑某某打架,我就过去了,我到现场后,他们已经不打了,当时我们村的村长于某某在场见了,现场晋某甲手上流着血,张某某在地上躺着。9、证人晋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2日上午8点来钟,我和我丈夫王某某去地里割小麦,路过我村东边那条路,见郑某某、张某某在我家的荒地里垒石头,垒的石头占了我家的荒地,我们和他们吵起来,我和王某某搬石头往郑某某那边仍,郑某某拦我们不让我们扔,然后我不知到怎么回事,就一下翻到地上躺到那不知道咋回事了,我也不知道咋翻了,不省人事了,后来我醒了后,见张某某在我身上骑着打我,我下意识的用左手抓了张某某的头发一下,我右手可能被张某某咬了一下,这时,张某某不知道咋起来了,于某某一直在一边拦,后来我们吵了会,就不打了。我右手食指断了,流着血,可能是张某某咬的,也可能是她拿铁锹创的我,具体咋造成的,我不清楚。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2年6月2日上午8点多,我丈夫郑某某在开的荒地干活,这时王某某和晋某甲夫妇过来了,王某某说不该把石头垒到这,郑某某说这就是边,我栽的树还在这呢,说着就吵开了,王某某、晋某甲就去搬石头,郑某某不让搬,他们就互相推开了,我就赶紧下去,我和晋某甲就打开了,我一推晋某甲,晋某甲翻了,我骑在她身上,晋某甲一只手拽住我的头发,我拽着她的一根手指头,当时她使劲拽住我的头发,我使劲拽住她的手指头(具体那根手指头我记不清了)撇了一下,她拽着我的头发不松开,我撇着她的手指头不松开,这过程中,她拽着我的头发疼的厉害,我就用牙咬了她的手指头一下,给他咬破了,我还撇着她的手指头不松开,这时我的头上被不知道啥东西砸了一下,我就晕了。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6月2日上车8点钟,我和我妻子晋某某去麦地割小麦,走到村东头路上,见郑某某和张某某夫妇在东沟里垒石头,多占开的荒地,我就停车走到他们跟前,而后双方就吵起来,接着我和郑某某就拽着用拳头打起来,我妻子晋某某和张某某也拽着用手打起来,我被郑某某推倒在地上两三次,最后郑某某把我按倒在沟东边上,我村村长于某某把他拦开,我起来后看见张某某骑在晋某某身上,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砸了张某某头上一下。接着我拿起我家的铁锹,用铁锹把朝郑某某背上打了一下,铁锹把断了两截,接着我去扶晋某某,我扶起来晋某某看见她的右手食指流着很多血,我急的又从地上拿断了一截的铁锹把去打郑某某,被于某甲拦住了。就不再打架了。120救护车来了后把张某某和晋某某拉走看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且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吉成审判员 李秀荣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文广1 百度搜索“”